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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第三条 企业资产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格落实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负责办理核准手续: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作为委托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项目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直管企业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六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监督管理相关制度;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
(三)依照规定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权限,相应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对企业资产评估信息进行收集、统计、分析和报告;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七条 直管企业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依照规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权限,相应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报市国资委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五)完善资产评估档案管理,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对所属企业开展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市国资委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经济行为类型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履行核准或备案程序:
(一)国有产权变动行为,包括股权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性房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债权、合同权益等资产通过转让方式进行处置,企业增资扩股引起市属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减少或者控股权发生变化等;
(二)企业投资行为,包括收购股权或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引起市属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增加等;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九条 企业涉及第八条所列行为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同意,可以不开展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济行为在市属全资国有单位之间进行的;
(二)经济行为在企业内部全资企业(含股权合并计算后为全资的企业)之间进行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 企业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前,应当履行内部程序并形成关于开展资产评估工作的书面文件,书面文件应当包括评估目的及评估对象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开展资产评估相关工作时,应当同步将有关数据信息录入“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监管系统)。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保证录入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的委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由产权单位(产权转让方或拟增资扩股企业)作为委托单位;
(二)涉及投资的,由投资单位作为委托单位;
(三)涉及以增资扩股方式实施企业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由该增资扩股企业及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共同作为委托单位;
(四)有特殊情况的,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经济行为如涉及股权的,企业须按规定选聘审计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工作。其中,由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当将中介机构选聘情况通过产权监管系统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完成后,委托单位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和评估基准日等基本事项,并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资产评估师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被评估企业应当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积极协助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二)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有关情况及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情况及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三)保证委托进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履行内部集体决策程序对评估报告相关的下列事项进行确认: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评估目的与对应的经济行为文件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四)影响价值的因素已充分考虑;
(五)评估结果合理;
(六)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家评审: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涉及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资产评估项目;
(四)备案单位或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认为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专家评审意见是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公示按照项目公示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核准或备案单位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委托单位应当依照产权关系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以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核准或备案单位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评估目的是否与对应的经济行为文件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与评估机构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七)委托单位、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资产评估报告列示的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涉及专家评审的项目,专家评审是否通过;
(十)核准或备案单位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文件(涉及委托单位和备案单位不一致的项目);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三)与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文件及产权变动方案、投资方案等其他材料,经济行为文件须为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出具的立项批复或正式批复、或企业出具的书面决定等文件;
(四)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说明和资产评估明细表;
(五)审计机构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涉及企业价值评估的项目);
(六)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
(七)政府主管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方案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电子备案号(涉及企业改制土地、房产处置的项目);
(八)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九)专家评审意见(涉及专家评审的项目);
(十)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主席在中介机构选聘说明上签署意见的文件;
(十一)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对资产评估项目出具的独立审核意见;
(十二)资产评估项目公示的书面反馈意见等相关资料;
(十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评价表》及《审核意见表》;
(十四)核准或备案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核准或备案单位收齐材料后,对符合要求的资产评估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后,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确实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当自调整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或备案单位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核准或备案单位收回原核准或备案相关文件。
第五章 报告使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资产评估目的规范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充分保障国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资产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应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二十七条 核准或备案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交易、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假设和限定条件及特别事项说明对评估结论的影响。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评估假设条件和限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评估结果不能作为相应经济行为的作价参考依据时,企业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监督检查方式包括:
(一)每年定期对市属国企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二)通过产权监管系统等方式,不定期对市属国企资产评估项目全过程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时,督促企业整改规范。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依据法律法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委将按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二)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发现已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的资产评估项目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无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一经查实的,依据法律法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由市国资委和企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导致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中介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相关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单位,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属国有文化集团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区(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深国资局〔2009〕66号)同时废止。